(2015)阿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刘百顺,张红梅,韩某某,常金贤,韩强,孙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孙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孙德政,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刁金波,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刘百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刘百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张红梅,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常金贤,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理人韩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常金贤,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韩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李宝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雨,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被告常金贤、被告韩某某、被告韩强、被告孙德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德政及委托代理人刁金波,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常金贤,被告常金贤、被告韩某某、被告韩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孙德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韩某某骑自家的摩托车到原告孙某某家找原告玩,后被告韩某某又骑行摩托车载着原告到被告刘某某家,三人聊了会儿,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载着韩某某和原告,于15时40分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街与被告孙德强驾驶的蒙E69X**号五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882.73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63411.31元。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常金贤和被告韩强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823.08元、护理费12760元(116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100元/天)、交通费1930元、营养费11600元(11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70元、复印费9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70元、护理费12760元、交通费193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已付217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再给付65360元,被告孙德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113413.12元的70%,即79389.18元,其已给付45000元,故被告孙德强再赔偿原告34389.18元,其他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13413.12元的30%,即34023.94元,该部分被告刘某某已给付50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某承担30%(34023.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刘某某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70元均过高;被告孙德强驾驶的蒙E69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乘坐没有驾驶技能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危险性应当预见,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常金贤和被告韩强对摩托车负有管理的责任,明知被告刘某某无驾驶技能而出借,被告常金贤和被告韩强存在过错,该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中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于诉前收到了被告孙德强给付的费用2000元。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韩某某、被告常金贤、被告韩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某某将摩托车骑走,被告常金贤和被告韩强作为其父母并不知情,且被告常金贤和被告韩强没有将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被告刘某某驾驶,故被告韩某某、被告常金贤、被告韩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1000元给付。被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乘车人,交警部分认定其无责任,且自身受到伤害,被告韩某某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韩某某于诉前收到了被告孙德强给付的费用2000元;原告明知被告刘某某是未成年人,仍去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被告常金贤、被告韩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德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德强诉前已经给付原告45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2000元,给付被告韩某某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已赔偿217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德强驾驶蒙E69X**号五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乡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丛某某家门前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韩某某和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德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经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事故损害后果,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等,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门诊拟“左足外伤后感染”收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坏死等,进行左足皮肤软组织清创等手术治疗,住院治疗96天,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嘱患者出院后左足新生皮肤勿摩擦刺激,以免出现瘢痕挛缩,未愈合创面继续清洁换药,趾骨骨折勿剧烈活动,以免骨折移位或再次出现脱位,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趾骨骨折存在严重骨缺损,若出现跖趾关节关节炎,可二期行跖趾关节融合术,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以上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75107.38元。本院对原告伤情经其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遗留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2%。评定为伤残十级。来鉴定时经复查X线片显示左足第2趾近节指骨与中节趾骨已融合,无需再手术治疗。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交通费158元。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镇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孙德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诉前已经赔偿原告217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孙德强已预付给原告45000元,被告刘某某监护人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孙德强已预付给被告刘某某2000元,被告孙德强已预付给被告韩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公章)、门诊票据六张(加盖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公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加盖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公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公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二张(加盖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公章)、复印病历票据一张,医学影像片子十九张,原告户口簿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二十六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提交了被告孙德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张;被告韩某某、被告常金贤、被告韩强提交了被告韩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其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为部分不合理,认为被告韩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被告韩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孙德强、被告刘某某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孙德强、被告刘某某均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德强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百顺和被告张红梅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按被告刘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强和被告常金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为被告韩某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刘百顺和被告张红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510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40元/天×21天+50元/天×96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845.21元(36953元/年÷365天×117天);5、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6、鉴定费用2871元;7、复印费90元;8、交通费(治疗期间)3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3000元判给。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951.2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17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0251.2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0747.38元,应由被告孙德强按其过错再赔偿原告4523.17元(已扣除被告孙德强诉前给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刘百顺和被告张红梅按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赔偿原告16224.21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诉前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韩强和被告常金贤对被告刘百顺和被告张红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60251.2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诉前赔偿原告的21700元);二、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德强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4523.17元(已扣除被告孙德强诉前给付原告的45000元);三、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百顺和被告张红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16224.21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诉前给付原告的5000元);四、被告韩强和被告常金贤对第三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46元,减半收取1437.73元,由被告孙德强负担1006.41元,由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被告韩强、被告常金贤负担431.32元。鉴定费用2871元,由被告孙德强负担2009.70元,由被告刘百顺、被告张红梅、被告韩强、被告常金贤负担86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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