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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本市拱墅区拱宸桥派出所民警张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周某、胡海泉至本市拱墅区胜月院处理出租车乘客拒付车费事宜。民警张某在表明身份并向双方了解事情经过后,要求双方登记身份证件,被告人吴某和王某(另案处理)拒绝出示证件,也拒绝回派出所调解。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采用推搡、嘴咬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民警张某胸部被咬伤,皮肤破损,已达轻微伤标准。后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单、人民警察工作证、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