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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凃睿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47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青年路市。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凃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凃睿。原告李双喜诉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典当公司)、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被告凃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屏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丁超,被告中银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凃睿及委托代理人吴桦,被告南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桦、魏海峰,被告凃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双喜与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被告中银典当公司进行理财,协议中约定“回报标准:年息9.6%,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委托期满后,如双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相关条款有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支付了个人理财款,但被告中银典当公司未能按照《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理财回报款,亦未能返还理财款本金,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已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根据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南峰公司、被告凃睿对于被告中银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于被告违约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委托理财协议书》、立即偿还原告的个人理财款本金、回报款、利息等款项,被告南峰公司、被告凃睿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银典当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判令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偿还原告个人理财款本金共计720000元,支付原告理财回报款81279.1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支付原告理财期间利息2963.3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支付解除合同后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以720000元为基数,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判令被告南峰公司、被告凃睿对被告中银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典当公司辩称:1、中银典当公司是由南峰公司控股的,凃睿是去年与南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转让;2、虽然中银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明确的代为理财事项,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但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效力,故原告与我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应为有效;3、我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书解除之后,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转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利息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息9.6%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峰公司辩称:1、南峰公司虽然是中银典当公司股东之一,但中银典当公司的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其所有的资产为限独立地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出资人之一的南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的合同基础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凃睿与南峰公司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和受让的合意,现因股权转让无法完成,故凃睿与南峰公司之间交易对价的支付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后果民事归责应另案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中银典当公司继续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向南峰公司主张债权;3、《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无论股权是否转让完成,中银典当公司均支付原告剩余理财款以及南峰公司承担的部分理财款给付责任的款项,从协议的整体理解,是基于促成凃睿与南峰公司股权转让才制定的,现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南峰公司不必承担中银典当的债务。被告凃睿辩称:南峰公司作为中银典当公司的投资人,将中银典当公司应偿付原告等债权人的理财款通过协议形式委托凃睿从应给付南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债权人,该协议实际上是委托凃睿代为还款,并非债务转让,因此,被告凃睿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李双喜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与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凃睿是中银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证据2、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的原件保存在中银典当公司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证据3、收据复印件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证据4、《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复印件,证明根据南峰公司、凃睿与李双喜的合同约定,南峰公司与凃睿对中银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5、转款凭证,证明凃睿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三方协议。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委托理财协议原件,我方一直未找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南峰公司委托我方将股权转让款作为理财回报款付给原告,而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股权转让未成功,故我方不应再付款。被告南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质证意见同中银典当公司的意见;证据4认为是基于股权转让成功而履行的,现在转让股权未完成,南峰公司只是作为中银典当公司投资人,不应履行该合同。被告凃睿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银典当公司的意见,并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凃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凃睿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2:《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南峰公司转让中银典当公司40%的股权给凃睿,协议载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南峰公司承担;证据3:《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南峰公司委托凃睿将股权转让款付给李双喜;证据4:《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南峰公司委托凃睿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双喜,凃睿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同比例支付,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各付36万元,合计72万元;证据5: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凃睿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向李双喜汇款,共计18万元;证据6: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南峰公司差欠债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查封了南峰公司持有的中银典当公司40%的股份;证据7: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凃睿在巢湖市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其不是债务人,不应与中银典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凃睿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框架协议》上载明的转让价格是260万元,而《三方协议》载明的是332万元,二者不一致,故该《框架协议》与理财款的归还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峰公司与凃睿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凃睿给李双喜的转款与协议中的转款情况一致,侧面反映被告方实际履行了《三方协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侧面可反映原告方已预计股权转让的风险,因此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兜底条款,也可证明股权转让的风险不受原告方控制;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已经上诉,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依据,该判决书中未对兜底条款有任何分析,本案的核心是《三方协议》中兜底条款的约定,本着合同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目的的原则,认为凃睿须承担该债务。被告南峰公司、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对被告凃睿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无证据提交。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凃睿所举证据2签订的双方为南峰公司与凃睿,其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方,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是否生效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被采纳。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13日,李双喜与中银典当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额度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30万元,分别约定理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回报标准均按照年息9.6%(月利率为0.8%)计算。李双喜依约分三次共计90万元付给中银典当公司。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债权人与凃睿及南峰公司达成《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约定中银典当公司应偿付债权人(包括原告等人)委托理财款357.5万元,南峰公司作为中银典当公司投资人,将中银典当公司转让给凃睿,并委托中银典当公司受让人凃睿将股权转让的剩余款项29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债权人,双方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并承诺“无论丙方(南峰公司)和乙方(凃睿)是否股权转让完成,在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除上述款项外,丙方(南峰公司)仍欠甲方(原告等债权人)个人理财款计陆拾壹万伍仟元(61.5万元),丙方承诺在近期内将此笔个人理财款如数支付给甲方”等。凃睿在协议上“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中银典当公司印章。该协议上还载明签约地点为“巢湖中银典当有限公司”。审理中,李双喜认可凃睿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各归还本金9万元,共计18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4月1日之前相应的利息,但剩余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到期未付,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银典当公司虽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向原告李双喜出具了90万元的收据,但其并不具备办理理财业务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债权债务关系,除去已归还的18万元,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剩余72万元的责任,现案涉的72万元归还期限业已届满,被告中银典当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且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的主张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案涉理财协议明确约定年利率为9.6%,该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凃睿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9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9万元,并支付完毕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35280元(90万元×0.8%×4个月+81万元×0.8%×1个月),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2万元,月利率0.8%计算。上述款项共计755280元应由被告中银典当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凃睿、被告南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银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凃睿及南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被告南峰公司作为被告中银典当公司的投资人,将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应偿付原告等债权人的理财款通过协议形式委托被告凃睿从应给付被告南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债权人,该协议实际上是委托被告凃睿代为还款,并非债务转让,被告中银典当公司股权转让仅是股东变更,其转让、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至于是否转让完成并不影响被告中银典当公司承担债务,且被告中银典当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以其所有的资产为限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凃睿、被告南峰公司不应当对被告中银典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该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除去被告凃睿应代为还款的296万元,南峰公司仍欠原告等债权人61.5万元,并承诺由其单独给付众债权人,该约定应视为该61.5万元债务经原告等债权人同意由被告中银典当公司转让给被告南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南峰公司对原告等债权人在61.5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被告南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主张,故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双喜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二、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双喜75528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720000元,月利率0.8%,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双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屏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玉婷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