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30日在芜湖市南陵县奎湖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蕾,现就读于宣城市职业学校,即将毕业。2000年7月29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就读于芜湖市第二十四中学初二年级。婚后被告经常置家庭和子女不顾,酗酒、贪玩、夜不归宿,经常家暴,原告只得逃离家庭,在外四处漂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新花苑2-3-402室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及出租车一辆皖B830**所有权及客运权大约40万元左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新花苑2-3-4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3、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830**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为了我的家庭和小孩以后生活问题,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是事实,该车的行驶证在我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30日在芜湖市南陵县奎湖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蕾,现就读于宣城市职业学校。2000年7月29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就读于芜湖市第二十四中学初二年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故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仍不失为一美满家庭,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