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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昌拜纳服饰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昌拜纳服饰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重驰。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奕鹏。被告:海宁市海昌拜纳服饰厂。代表人:朱利松。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海宁市海昌拜纳服饰厂(以下简称拜纳服饰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拜纳服饰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拜纳服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但两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邦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邦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被告拜纳服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邦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拜纳服饰厂为被告邦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将结合相关规定作判断。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邦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归还的,应加收30%罚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拜纳服饰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邦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及期限为500000元、90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50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典当行向被告邦源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已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邦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邦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按月1.5%计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拜纳服饰厂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邦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海宁市海昌拜纳服饰厂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海宁奥凯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