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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辽AP9C**号轿车驾驶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P9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集路口,当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樊某某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涉及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在保险公司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433000元,被害人亲属已经收到全部保险赔款。保险赔偿之外,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