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毕某某,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8月,原告因为生病需要长期请假在家休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15日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毕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2014)邢开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5月申请撤诉;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毕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购买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旭阳花园63号楼E单元202室房屋一套;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位于旭阳花园房屋时向银行贷款93,000元。被告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月26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毕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贷款购买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旭阳花园63号楼E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结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由于缺乏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对家庭尽到应有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某某于婚后2007年10月30日购买的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旭阳花园63号楼E单元202室的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