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龙喜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喜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常龙喜喜,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章新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锋,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副书记、纪委书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龙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常龙喜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龙喜申请撤诉属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龙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常龙喜负担25元,退还原告常龙喜25元。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