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翠娥、吴勇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翠娥,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顺华。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曾涛。被告杜翠娥。被告吴勇国。被告董雨顺。被告周利琴。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翠娥、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翠娥、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杜翠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翠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董雨顺、周利琴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翠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勇国作为被告杜翠娥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翠娥、吴勇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罚息5641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564133.33元;2、被告董雨顺、周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翠娥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3日,利息为月息20‰,借款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的事实及被告董雨顺、周利琴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翠娥的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勇国系被告杜翠娥丈夫,且向原告出具约定书,应对被告杜翠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杜翠娥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杜翠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564133.33元的事实;被告杜翠娥、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翠娥、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翠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翠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董雨顺、周利琴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杜翠娥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勇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杜翠娥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翠娥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翠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杜翠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杜翠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对利息、罚息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月息两分。经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杜翠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498000元,合计1498000元,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董雨顺、周利琴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杜翠娥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董雨顺、周利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国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中承诺对被告杜翠娥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故被告吴勇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翠娥给付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罚息498000元,合计14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月息两分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雨顺、周利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翠娥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7元,减半收取9438.5元,由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由被告杜翠娥、吴勇国、董雨顺、周利琴共同承担9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