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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淑梅与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梅,张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64号原告袁淑梅,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爱国,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袁淑梅诉被告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经案外人刘雨介绍,被告张爱国从原告袁淑梅处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爱国以自有的富华小区Bl四单元二楼西户及乡下一处平房作为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国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爱国向原告袁淑梅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写明借款41,000.00元,”借款合同”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爱国给原告袁淑梅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淑梅欠款4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412.5.00元,由被告张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振清{文书日期}书记员代 云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