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小琴诉黄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黄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杨小琴,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黄跃武,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南江(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小琴诉被告黄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被告黄跃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高金楼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谎称自己已离婚想与原告结婚,并在广州承包工地,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发放民工工资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到2015年内偿还,但后来经过原、被告的深入交往,原告发现被告纯属欺骗,对原告从未讲过一句真话,且被告至今一直未离婚,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存折取款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取了35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内容,双方之间是欠款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如果是借款,原告应提交具体交易方式、时间、地点、人证、物证等证据至今未提供,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原、被告暂时分居20天期间产生的一种承诺,并非现金,既是借款为何不计利息,为何在广东省英德市进行交易。况且原、被告在广东玩耍,被告无任何工程业务,原告所说无理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无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借款35000元,但不能说清楚事实,两人系同居关系纠纷,应依照婚姻法处理,原告错误主张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恶意诉讼,应判决驳回起诉。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原告与他人因男女关系发生纠纷,报警后,派出所将双方带走调查,原告在第二天因被告要求解脱同居关系,原告有过激行为,高金楼和蒋志清通知被告挽救原告,被告带原告去广东省英德市租住,为解除同居关系,介绍原告认识新朋友,原告乐意接受,原告怕被告不理她,前提条件要求被告承诺并出示这份虚假35000元欠条,被告出示欠条后,原告又回到被告身边同居生活至2014年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诈......对方违背真实意见认定无效”,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请求驳回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高金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从经济上给予一种承诺,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并未拿现金给被告,被告是在原告恐吓下写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对证据三有异议,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是2013年4月15日,而欠条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高金楼的证明有异议,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但打架闹事的是被告,不是原告。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且证明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琴与被告黄跃武系认识不久便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左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从银行存款3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因两人当时关系较好,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因两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小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2014年到2015年内偿还,2013.8.10欠款人黄跃武”。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至今为止未支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前申请证人高金楼、蒋志清出庭作证,本院通知两证人,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高金楼递交了证明一份,本院在庭找后蒋志清了解情况,其表示借款时并未在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原告杨小琴与被告黄跃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黄跃武向原告杨小琴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就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称该欠条是在受欺诈、恐吓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从银行取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综合双方当时的关系,且原告也具有支付能力,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其已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原告已完成了证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就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借款凭证,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小琴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黄跃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斯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