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则鸿与被告王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鸿,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则鸿,男,汉族,现住屯昌县坡心镇。委托代理人王法卿,男,现住屯昌县坡心镇,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林,男,汉族,现住屯昌县坡心镇。原告王则鸿与被告王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则鸿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则鸿诉称,2005年6月24号约23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林驾驶的原告的琼C4D1**号两轮摩托车从屯昌县县城昌盛路回家的路上,行驶到吉安路口横穿公路进入生态区门口处时,突然与一辆从吉安桥驶往屯昌县城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重伤。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赔偿4950元。原告依医生的建议在2014年1月5日到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钢板手术等,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1202.77元、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误工费11340[(9天+180天)60元/天]计,交通费600元(门诊、住院期间来回车费)、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32.77元。按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原、被告同等责任为依据,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6132.77元的50%即13066.39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未出庭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疾病证明;2、门诊收费票据;3、住院预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未用票据;4、住院病票首页;5、出院记录;6、住院病历2张;7、检验结果张贴单;8、手术记录;9、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0、屯昌县人民法院(2005)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4号约23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林驾驶的原告的琼C4D1**号两轮摩托车从屯昌县县城昌盛路回家的路上,行驶到吉安路口横穿公路进入生态区门口处时,突然与一辆从吉安桥驶往屯昌县城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王林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赔偿4950元给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原告到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取出钢板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202.77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132.77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6132.77元的50%即13066.39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违章驾驶,是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且载人上路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使被告右脚二节骨折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现场灭失,肇事对方人员驾车逃走,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摩托车管理不严,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驾驶,也有过错,应负对该车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该车发生事故,原告是车主,车主也应负过错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有受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0376.38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1340元、门诊收费625元,合计22881.38元。以上费用属于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被告各承担50%分担,即原、被告各自承担人民币11440.69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不是直接侵害者,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对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林赔偿给原告王则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1440.6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王则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王则鸿负担27元、被告王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v1yb6vvuqvpotft2o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陈学富人民陪审员 王绥方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王之撰稿:陈学富校对:陈茜茜印刷:陈茜茜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