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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5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领顺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领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868号罪犯胡领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领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领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领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考核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三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领顺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