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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施玉成与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玉成,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365号申请执行人:施玉成。被执行人: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兆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施玉成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希��达特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施玉成工资330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在兴化市陶庄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已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96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送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 元 圣执行员 ���春旭执行员 付 庭 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