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高申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XX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甲。由于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与她人有染,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余,导致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且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北京金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2011年3月在其公司上班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证人翁某某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生气吵架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且被告也没有带别的女人回家,且被告没有在老家买过地皮及婚生男孩一直由其祖母照顾。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原告不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的村级组织出具,虽原告对此证明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XX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甲,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由于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