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齐沛源、王杏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朱宇亮、周伟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沛源。被告王杏雪。被告杭州随缘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沛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齐沛源、王杏雪、杭州随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齐沛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72013002414)及与随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172013002414)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齐沛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6249.56元、逾期罚息16678.5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逾期罚息以1006249.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齐沛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王杏雪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随缘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齐沛源、王杏雪、随缘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齐沛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7.8%,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于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33.30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47元;保证担保情况:随缘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情况:齐沛源交付泰顺企业家联谊会互助基金项目互助保证金8万元及风险准备金2万元;其中为他人代偿6000元互助保证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齐沛源与王杏雪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沛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其活期利息应当在贷款到期时依次折抵欠付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在其主张中未予扣除,本院予以调整。随缘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贷款发生于齐沛源与王杏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杏雪应与齐沛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沛源、王杏雪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3198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沛源、王杏雪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4417.8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齐沛源、王杏雪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随缘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722元,被告齐沛源、王杏雪、杭州随缘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齐沛源、王杏雪、杭州随缘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齐沛源、王杏雪、杭州随缘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