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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敬卫、赵玉平等与王忠义、李凤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义,李凤娥,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兵,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右元,城镇居民。五被上诉人共同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遵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忠义、李凤娥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某字第1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忠义与李凤娥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7月31日,被告王忠义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签订(金高)农信借字(2006)第2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王忠义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到期,2006年7月31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向被告王忠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义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0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敬卫签订(金)农信债转字(2013)第(01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李敬卫,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2013年4月27日,李敬卫向被告王忠义发出《贷款清收通知书》,要求王忠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忠义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签订的(金高)农信借字(2006)第20001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忠义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敬卫签订(金)农信债转字(2013)第(012)号《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王忠义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忠义于2013年4月27日在《贷款清收通知书》上签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止,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李敬卫等人主张被告王忠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忠义与李凤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义、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忠义、李凤娥负担。上诉人王忠义、李凤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7月31日发放给上诉人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并未催要,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上诉人送达的《贷款清收通知书》上签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止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审查原债权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在2009年7月30前提请诉讼或催要。2013年4月10日,五被上诉人购买该笔债权时,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该笔债权没有权利瑕疵,则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会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故五被上诉人购买明知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二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二上诉人一直在家居住,不存在应以公告送达的情形,故2013年4月15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能对上诉人产生通知的效力。2013年4月27日送达的《贷款清收通知书》中因不是原债权人通知送达,故不能对二上诉人产生通知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将本案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辩称:一、上诉人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是事实。对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案争议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任何事实依据。二、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二上诉人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发出《贷款清收通知书》,上诉人王忠义签字确认,认可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该案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义、李凤娥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到期未进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让通知刊登于2013年4月15日《山东法制报》,且上诉人王忠义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清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对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王忠义、李凤娥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贷款清收通知书》是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恐吓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忠义、李凤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