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正涛诉刘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涛,刘哲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362号原告:刘正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系灯塔市兰涛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委托代理��:高秀兰,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正涛妻子。被告:刘哲,男,50岁,汉族。原告刘正涛为与被告刘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兰、被告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涛诉称,被告刘哲有三台牵引大货车,车号分别是辽K35**、辽K37**、辽K36**,在2013年2月到10月期间,被告车在原告修理厂修理。共有明细48张,金额总计11,0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修理款11,0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而且原告拿的条都是自己记的,有的根本就没有签名、有的签名只有一个字,这些我都���能认可。汪涛是我车队的司机,其他的我都不认识,原告的条中有汪涛签名的我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涛经营一家兰涛汽车修配厂,主营汽车修理业务。汪涛是被告刘哲雇佣的司机,汪涛到原告处修车,有单据4张,共计花费345.00元,有司机汪涛亲笔签字为凭。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录音、修车明细账单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哲在原告刘正涛处修车,虽只有司机签字,因被告为实际车主,修车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出示的48张修车账单明细均为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有的没有签名,有的签名只有一个字,有的虽有签名但亦无法证明是被告所雇用的司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和白广华的手机录音亦不能证明修车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修车明细中有汪涛签字��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原告刘正涛修车款345.00元;二、驳回刘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刘正涛负担37.00元,被告刘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