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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军卫,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振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庆斌,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钢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科技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华凯科技公司与元宝山钢铁公司签订一份《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燃高炉煤气120t/h蓄热式推钢加热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凯科技公司(卖方)承揽元宝山钢铁公司(买方)的120t/h高炉煤气双蓄热推钢加热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的整套工程。合同总价736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给卖方,合同正式生效。2、卖方施工队进场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3、加热炉施工至炉顶后7日内,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40%给卖方。4、加热炉出红钢后7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加热炉自出红钢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满,买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如因甲方原因加热炉在一年内不能投产,买方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向卖方付清工程余款。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燃高炉煤气120t/h蓄热式推钢加热炉技术协议》。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华凯科技公司组织了施工。2010年3月28日,华凯科技公司与元宝山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高炉煤气推钢式加热炉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凯科技公司为元宝山钢铁公司维修加热炉,合同价款为310000元。后华凯科技公司为元宝山钢铁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2011年4月,该加热炉施工至炉顶。2012年1月5日,该加热炉生产出红钢。其后,元宝山钢铁公司使用该加热炉。另查明,元宝山钢铁公司自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0月,共计付款6438000元,尚欠1232000元未付。还查明,2014年11月3日,元宝山钢铁公司对华凯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华凯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修理费、更换、重作费用3650000元;二、华凯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暂定)。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华凯科技公司与元宝山钢铁公司所签订的《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燃高炉煤气120t/h蓄热式推钢加热炉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维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元宝山钢铁公司所抗辩的合同无效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加热炉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元宝山钢铁公司在华凯科技公司施工完毕后,接收了该加热炉工程,并在该高炉生产出红钢后进行了使用,故华凯科技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元宝山钢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公司拖欠部分款项不付,显属不当,其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元宝山钢铁公司已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于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应由该案进行处理,故元宝山钢铁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元宝山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凯科技公司给付所欠123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凯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4元,由华凯科技公司负担2196元,由元宝山钢铁公司负担15888元。上诉人元宝山钢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华凯科技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企业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元宝山钢铁公司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错误;二、华凯科技公司所承建的加热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元宝山钢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元宝山钢铁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华凯科技公司所承建的加热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元宝山钢铁公司可以减少支付给华凯科技公司工程款并不承担利息;三、涉案工程竣工后,加热炉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元宝山钢铁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将该加热炉用于生产,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加热炉生产出红钢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此事实为依据判决元宝山钢铁公司向华凯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也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元宝山钢铁公司减少向华凯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并且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华凯科技公司答辩称:元宝山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元宝山钢铁公司应当向华凯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蓄热式推钢加热炉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标的为蓄热式推钢加热炉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并非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因此,涉案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元宝山钢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元宝山钢铁公司有关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元宝山钢铁公司应当向华凯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问题。华凯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元宝山钢铁公司后,对于合同标的物的验收属于元宝山钢铁公司的义务,虽然华凯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元宝山钢铁公司对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是元宝山钢铁公司承认其已经使用了合同标的物,由此可以视为华凯科技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在此情况下,元宝山钢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凯科技公司支付剩余的报酬。至于元宝山钢铁公司有关华凯科技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另行就该主张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合同对于报酬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元宝山钢铁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华凯科技公司应得报酬的利息损失。华凯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加热炉出红钢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质保期届满,元宝山钢铁公司此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余款,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确定自2013年1月5日起计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宝山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