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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冬良与方洪德、章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良,方洪德,章成,张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黄冬良。被告方洪德。被告章成。被告张丽娟。原告黄冬良与被告方洪德、章成、张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良、被告方洪德、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洪德系连襟关系,被告张丽娟、章成分别系方洪德的妻子、女婿,原、被告间因家庭矛盾积怨已久。2014年9月8日晚8时许,原告与妻子一起从岳母家吃完饭出来,步行至宝山区聚丰园路594弄门口附近,被告方洪德上前对原告一笑,推了一下原告,接着章成及章成的两个朋友就上来对准原告猛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无法动弹。当时,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主要是章成及其两个朋友。被告张丽娟见原告倒地后,还乘乱上前对原告踢了几脚。后经验伤,原告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章成的殴打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事发地点的路面探头画面模糊,公安机关称无法确定参与殴打的章成两位朋友的身份,因此未追究其责任,原告也无法起诉该两位打人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125元、误工费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950元(损伤程度鉴定1,000元、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1,950元)。原告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定的误工期过短,“三期”的费用仍然坚持原诉请金额。三被告答辩称,9月8日晚上,被告方洪德与张丽娟晚饭后在家附近散步时,与原告夫妇相遇,原告走过来用手指着方洪德的额头谩骂,方洪德顺势推了原告一下。正巧,女婿章成和两个朋友在附近,见状章成上前一把把原告推开,可能因为当晚原告喝了酒,章成一推,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后,章成确实动手打了原告,但方洪德没有再动过手。章成的朋友是否对原告动过手无法确定。争执发生后,原告的妻子还上前与方洪德拉扯、推搡。事发现场有路面监控,当时的情况以录像显示的内容为准。原告与被告方洪德是连襟关系,双方确实长期关系不��。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金额:误工费,原告主张的9,000元/月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上海市出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用,期限认可住院天数。其他费用,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洪德系连襟关系,被告张丽娟系原告妻妹,被告章成系方洪德与张丽娟的女婿。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积怨已久。2014年9月8日晚八时十分许,在宝山区聚丰园路594弄附近,原告夫妇与被告方洪德、张丽娟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方洪德动手对原告进行了推搡。此时,在一旁的被告章成见状上前把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现场另有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原告妻子拨打110报警,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事发后,原告就医并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5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76元)。为就诊、鉴定等,原告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祁连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若经查证,黄冬良确遭他人殴打,则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章成上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同日,对被告方洪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黄冬良因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的���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发前,原告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租车系承包性质,每月收入由营业额减去承包标的及其他成本得到,多劳多得。原告每月须向公司缴纳租金、修理包干费、电调费、社保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66.6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当班数据查询、现场路面监控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被告的意见,可以认定本次纠纷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的系被告章成及另两位身份不明的男子。现另两名男子因身份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章成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章成在其岳父岳母与其他亲属发生口角后处理不够冷静,使用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章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夫妇与被告方洪德、张丽娟发生争执时,被告方洪德虽对原告进行了推搡,但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方洪德、张丽娟确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洪德与张丽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口角的起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不当言行引起,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3,35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10元、280元。4、交通费125元,考虑原告的治疗、鉴定次数等,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承包车辆的出租车驾驶员,收入具有不固定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明细等可以基本反映事发前一段时间内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鉴定结��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7,000元。6、鉴定费2,950元,原告的两次鉴定均系本次纠纷后其为确定伤情而发生,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合计24,142.3元,由被告章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冬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共计24,142.3元;二、原告黄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黄冬良负担100元,被告章成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