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蒋琦烨。法定代理人朱一民。委托代理人廖瑞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德市德山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小明,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林,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朱某某的伤情是否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进行鉴定、如需进行其康复年限和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学鉴定。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蒋琦烨于2009年12月4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下原告,由于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严重缺血缺氧窒息,形成脑瘫。经湖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失参与度7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医疗费、鉴定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二人民医院予以赔偿。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上述七项损失的赔偿额已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前次起诉第二人民医院时年龄偏小,鉴定机构无法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在上次起诉时没有主张伤残补助金的权利。2013年12月,原告经常德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12号鉴定书评定为一级伤残,据此,第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327796元,综上所述,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70%,原告现评定为一级伤残,理应获得伤残补助金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3277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是2009年12月出生,即被确诊为脑瘫,按理3岁前应该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其监护人却怠于行使鉴定,一直到2014年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上一次诉讼过程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31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早已指出医院的过错,所以,原告早已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点应该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算。2、原告监护人对朱某某放任不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贵院(2013)武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诉讼中,我院就已经提出,原告从出生到半岁后被湖南儿童医院确诊为脑瘫,这半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监护人采取了有效措施对朱元清进行治疗,据此,对朱元清现在一级伤残的情况,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朱元清的监护人未出具任何有效票据证明对朱元清实施了康复治疗,而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707号鉴定书明确指出:朱元清的康复费用按0-6岁给予赔付,0-6岁期间的康复费按实际已用康复费或2-3万元/年赔付。根据上述内容,朱元清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常民四终字第97号判决中获得的35万元康复费用应予以抵扣,应返还14年(20年-6年)的康复费。同时,2009年至今未发生的康复费用也应当予以返还,即朱元清应返还全部的35万元康复费用。原告朱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蒋绮烨、朱某某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蒋琦烨与朱某某的母子身份关系及蒋琦烨与朱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武民初第1610号民事判决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常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拟证明其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70%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采纳,其二证明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已赔偿项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12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朱某某为一级伤残。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朱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我方没有参与这个鉴定程序。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北同济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康复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赔付,或按2至3万元/年赔付,后原告已获得35万元的康复费,其二原告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已过诉讼时效;2、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常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已获得35万的康复费用。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学鉴定。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做出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康复费从临床医学理论角度可按0-6岁时间给予赔付,0-6岁期间的康复费按实际已用康复费或按2-3万元/年赔付。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论的产生依据有问题。经合议庭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该些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虽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朱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第二人民医院未委托本院对鉴定事项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因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常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需支付必要的康复费,但原告朱某某仍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因此,应赋予赔偿义务人对享有的康复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鉴定的权利,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2月4日,原告之母蒋琦烨在当晚22时25分行剖宫产术分娩出一名重度窒息男婴,即朱某某。2010年9月8日,朱某某之父母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至本院,认为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朱某某出生后脑瘫负有医疗过错责任,要求其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95976元。2012年5月2日,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申请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朱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1、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失参与度70%(供参考);2、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或按2-3万元/年赔付(具体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判定);3、根据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存在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赔偿具体年限亦有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判定);4、残疾辅助用具目前可考虑轮椅,建议按1500元/辆/3-5年赔付;5、营养费不属于法医学司法鉴定范畴。根据原告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对朱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目前处于幼儿生长发育期,通过脑损伤康复治疗和训练,其生理机能障碍可能发生变化,因此现在不宜评残。2013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0)武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朱某某的监护人朱一民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共计人民币814083.34元。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常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766549元(其中后续治疗(康复)费用35万元)。2013年12月27日,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医学鉴定,2013年12月31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做出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分娩所致脑瘫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6月10日,经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对朱某某的伤情是否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进行鉴定、如需进行其康复年限和费用的司法鉴定,2015年1月9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康复费从临床医学理论角度可按0-6岁时间给予赔付,0-6岁期间的康复费按实际已用康复费或按2-3万元/年赔付。现原告朱某某因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二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从出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5年的治疗(康复)费8.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赔付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二、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受害人因伤致残有残疾赔偿金和康复费两种必要费用的支出时,赔偿义务人均应承担,两者是并存的两种不同类别的赔偿义务。原告朱某某在第一次诉讼时年幼不宜评残,根据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必要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现原告朱某某符合评定残疾条件并已评定残疾,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的康复治疗年限及费用有不同的评定,虽属于案件出现新的情况,但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对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的赔偿问题。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应在已支付的康复费内予以抵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朱某某的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未对原告朱某某采取必要的康复手段,对原告朱某某一级伤残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程责任,因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于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327796元(468280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二,虽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原告朱某某应于3岁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监护人怠于行使伤残等级鉴定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对何时适宜评定伤残疾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原告朱某某作为没有法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也无法判断评定伤残疾时间,故原告朱某某申请评残时间并无不当,且在评残后一年之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32779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5788元,由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