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与张和平、王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张和平,王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立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雨,男,该信用社职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和平,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东霞,女,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诉被告张和平、王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