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史某,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史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起,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市开超市,后被告于2005年又独自辗转至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市做生意,原告回原籍务工。2007年,被告终止了在淮南的生意,不知去向。自此,原告开始独自抚养赵某乙至今。期间,被告几乎失踪,只能电话联系,既不过问原告母子的生活,也未从经济上履行应尽的义务。不仅如此,原告还要偿还此前被告在原告亲友处所借的巨额欠款本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也早就破裂。现赵某乙也已外出求学。为此,原告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赵某乙。因被告赵某甲不知何故于2007年离家外出不归,且几乎不与原告史某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但因被告赵某甲不知何故已离家数年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