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鲜诉被告全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鲜,全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马国鲜,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炎,男,河南中原惠农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全琼丽,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斌、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国鲜诉被告全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马国鲜的委托代理人蒋炎、被告全琼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到现在,原告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网银转账、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款项155万元。2013年,被告开办郑州市如是居茶叶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有30万元的股份,并且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只享有盈利分红。2014年6月,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对账后进行确认,除去郑州市如是居茶叶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以外,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并且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不是被告在2014年6月所借,是受到胁迫才于2014年6月出具的借据,因此,本案才会出现只有借据而无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另外,原、被告于2009年以来就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48次向原告银行卡打款达2905700元,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而是已经超额打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马国鲜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诉讼中,被告认可大概自2009年之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但称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数额仅是对借���数额的确认,并未减去还款数额,并且该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2分,但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约定利息。另,原告认可被告自出具涉案借据后至2014年12月前,偿还借款共计125000元,该还款数额系偿还的利息,被告称共计向原告付款17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据、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以及书面书写的交付借款的详细过程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涉案借据出具后至本案起诉之前偿还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还款数额为125000元,与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在该期限还款数额为12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该笔借款系本金,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双方对具体的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偿付催告后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借据是受胁迫出具且仅是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48次向原告银行卡打款达2905700元、已超额还款的意见,与被告出具的涉案借据的时间、数额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鲜借款本金1125000元,并以11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国鲜承担1171元、被告全琼丽承担1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雍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