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与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沈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观庭。委托代理人赵茜娜。被告沈永华。原告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代订机票,机票款由原告垫付。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机票款15700元。该机票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订购机票明细清单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垫付机票款,该垫付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清机票垫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永华支付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机票垫付款15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沈永华负担。该96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星航票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