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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纪伏梅,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纪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两年来,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现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睦。因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如能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