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游伟与朱金龙、曹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朱金龙,曹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游伟,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金龙,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曹丹丹,女,系被��朱金龙之妻,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游伟诉被告朱金龙、曹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扬、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龙、曹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向被告朱金龙供应服装,截止2015年5月,被告朱金龙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金龙支付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曹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承认欠原告货款8000元至今未付,并称其原因是自己开服装店停业了,现在没有钱,只能通过打工来还。另查,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金龙承认欠原告游伟货款8000��,故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龙、曹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伟货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金龙、曹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