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陈改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彭超飞,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改红。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超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彭超飞、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道珂,彭超飞到庭参加诉讼,禹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彭超飞驾驶豫KT6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颍川办尹庄路段,与行人张永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永刚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3811.64元,出院医嘱为:病危出院。出院当日,张永刚死亡。同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超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刚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KT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张永刚儿子张某甲生于2001年1月30日,儿子张某乙生于2006年12月30日,父亲张新生生于1950年10月30日,母亲王松枝生于1953年5月27日,张新生和王松枝生育有二个儿子。4、原告提交申请,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彭超飞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超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超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彭超飞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T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彭超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超飞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如下:1、医疗费113811.64元;2、营养费600元(30×20);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1、2、3项损失共计115011.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护理费1591.29元(29041÷365×20);5、误工费1591.29元(29041÷365×20);6、死亡赔偿金447960.6(22398.03×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5.64元(14821.98×18);8、丧葬费18979元(37958÷2),4、5、6、7、8项损失共计736917.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731929.4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彭超飞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彭超飞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禹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6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抚养人及受害人张永刚生前户口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其户籍所在地早已划入禹州市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彭超飞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意见。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松枝、张新生户口类别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永刚生前与陈改红、王松枝、张新生、张某甲、张某乙住所地均为禹州市颍川办尹庄村5组,该区域属禹州市城镇规划区,王松枝、张新生户口类别已变更为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根据全案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