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兵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齐兵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都县。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兵乐,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后营村委会”)与被告齐兵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山、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齐兵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后营村委会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窑坑土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窑坑一块,期限10年,自2009年秋分至2019年秋分止,承包费为3000元。该合同系往届村委会成员在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私自在原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延包给被告的,且承包费用明显偏低。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关于土地承包应依法承包的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兵乐辩称,延包合同盖有村委会的章,经村两委班子商量的,不是被告私包的,合同是有效的。1.因村中修路、打井等集体公益事业急需用款,村有关领导找被告要求帮助解决。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对承包的期限做了调整。至于村领导班子如何研究,程序如何安排,不是被告考虑的问题,被告有理由相信村领导提出“延包”的行为完全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2.被告缴纳的承包费与此前的承包价格一致,不存在明显偏低的问题。被告承包的原本是坑洼不平的砖窑坑地,经过多年的辛勤整理和改造,该土地才有了种植的机能,但在耕种、浇灌、收获等许多方面不能和家庭责任田类比。该土地没有种植补贴款,且承包费是一次性交清。3.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签订的背景和行为时的法律,即使合同存在某些瑕疵,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确定无效或撤销。经审理查明,1999年经过公开招标,被告承包了诉争合同中的土地,承包期是10年,承包期限自1999年至2009年,承包费每年3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3000元。2006年被告又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000元,于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窑坑土地延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窑坑地一块。二、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秋分—2019年秋分止。三、承包费为300元х10年=3000元叁仟元正。”被告现耕种的诉争合同中的土地长94米、宽31米、面积为4.37亩。落款处有原告印章、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全来的签名及被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土地测量数据、被告提供的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只有一处窑坑地,面积为1.2亩,现在荒芜,被告现耕种的诉争合同中的土地的性质实际是耕地、平整地。上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延包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原承包合同还有两年到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事后未经过村民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合法。原告还主张其提交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上未盖有原告的公章,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能证明程序违法。原告称合同的签订日期和交款日期不是一天,合同是补签的,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延包的期限为10年,价格为3000元,合同中却未明确该土地的实际面积,掩盖了土地价格明显过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召开两委会会议,通知被告去村委会协商承包费,被告没有去,两委会的表决意见是诉讼。以上,有原告提交望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原窑坑地土地承包合同、相片一张、责任试验田承包合同、村民以户为代表的签名、15名村民出具的证明3份、刘新军、刘根昌证人证言、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委会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称延包合同上加盖原告公章,证明合同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其耕种的诉争合同中的土地就是窑坑地并非耕地,国家未发粮食补贴,该地由被告平整,并在该地上有大量投入。被告还主张原告所称村里的窑坑地只有1.2亩是窑疙瘩,村里有40亩左右的窑坑地;原告提交的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中没有最后表决意见,不代表村民的意见。被告对望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相片一张、责任试验田承包合同、村民以户为代表的签名、15名村民出具的证明3份、刘新军、刘根昌证人证言各一份均不予认可。以上,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提供的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系一式两份,被告提供的延包合同上有原告印章、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全来的签名及被告签名。被告已经一次性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且实际耕种,双方就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近六年时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至于被告交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上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的印章,不应视为村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承包费偏低,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及村民的利益,故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此次发包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及程序,但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为法律禁止。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