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董永余与宣祖德、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余,宣祖德,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董永余。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省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祖德。委托代理人宣燕。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达,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家,该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余诉被告宣祖德、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余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虹、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余诉称:原告承租被告宣祖德位于青莲路316#(原新建支路)近20年,双方约定租赁至政府合法拆迁时。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在无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合法拆迁手续情况下,与被告宣祖德签订了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原告租赁房屋的管理权,并一再欺骗原告是通过拆迁取得。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宣祖德签订的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且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从未征求过原告意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此合同应为无效,应由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宣祖德与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服装城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永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对此无异议。2、1989年12月8日宣祖德的房屋产权信息说明1份,以证明原来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为宣祖德,面积为223平方米。原告同时陈述,原告使用了房屋中楼上三间、底层靠东边一间、靠西主房南侧的楼梯间,并在房屋前面搭建了20多平方米。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对此无异议。3、李某某、桑某某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证人未出庭作证。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名为拆迁,实际是买卖的事实。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动迁户安置建房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建房户主变更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来的产权人宣祖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取得了相对应的补偿,并变更了所有权人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宣祖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熟民初字第0681号卷宗,取得了编号25551宣祖德的房屋证复印件1份、2009年1月20日管委会工商局街道办事处通知书1份、2008年12月26日三部门通知书1份、动迁户补偿结算明细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对此无异议。被告宣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告无异议的证据、法院的调查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董永余与宣祖德就宣祖德在常熟市虞山镇新建支路的房屋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董永余用于经营快餐、餐饮服务。2008年12月份,宣祖德与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服装城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宣祖德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保管,并已领取了绝大部分协议约定的款项,所安置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建造完毕并实际入住。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常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服装城分局、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服装城分局以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城街道办事处向董永余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董永余经营户: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常发08年]62号文件精神,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已经同你所租住房屋的户主签订了动迁协议,目前该房屋户主已将整幢房屋及附房全部移交给服装城管委会,鉴于上述情况,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积极配合服装城的动迁工作,在2009年1月10日前把你在该动迁房屋中所属物品搬离,停止营业。逾期将依法按有关规定拆除。特此通知。”后董永余未搬离,前述三家单位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向董永余发出书面《通知》,载明:“董永余经营户2008年12月26日通知你户在2009年1月10日前将在动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停止营业。到目前为止经查实,你户尚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鉴于上述情况,请你户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搬离物品,停止营业。服装城管委会将在近期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按规定拆除房屋,一切后果由你自负。特此通知。”之后,董永余至今仍未搬离。2011年5月16日,宣祖德为与董永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法院[(2011)熟民初字第0681号],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所涉租赁房屋已由宣祖德与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宣祖德并已取得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权益,宣祖德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保管,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为房屋的管理人,应由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主张房屋上的相关权利。现宣祖德主张房屋上的实体权利,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宣祖德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董永余陈述,从2011年开始自己就将房屋租金以邮政汇款的方式汇付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目前,原告使用的房屋为楼上三间、底层靠东边一间、靠西主房南侧的楼梯间。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资料、房屋产权信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取得了原在宣祖德名下房屋上的相关权利,董永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2011年开始,董永余已向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直接汇付房屋租金。本案中的权利争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董永余请求确认宣祖德与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服装城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和董永余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永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原告董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