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海燕与郭运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燕,郭运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52号原告谢海燕,女,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委托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芬,女,194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福建大街。原告谢海燕与被告郭运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罗化勇和被告郭运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燕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8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原万县市天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建的君宅路房屋一套及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宜,并将购房款30055.50元交与被告。原告在外务工回家在知道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又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现请求判令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君宅路34号17幢1-604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运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当时买房时,原告尚未在家,不能和原告签订合同,故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均是我的名字,因系一家人,最后房产证也办成了我的名字,现该房屋原告在使用及对外出租。另外,当时原告购房时找其妹妹谢海萍借款1万元,谢海萍说这房屋她也有份。前两年双方说清楚是借款,且已经还给谢海萍。对于原告现在要求过户,但原告也应当承担我相应的费用及经常来看望老人。这些问题他解决后可以协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海燕系被告郭运芬之女,原告谢海燕共有四兄妹:大哥、二哥、姐姐、妹妹;原告谢海燕父亲谢直洪于2000年1月25日去世。1998年9月4日,被告郭运芬受外地打工的原告谢海燕委托购买原万县市天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建的位于万州区天城君宅路房屋一套,被告郭运芬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房款30055.50元,1999年3月19日被告郭运芬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地证301天字第000500号,建筑面积66.79平方米)。原告谢海燕回家后发现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遂收回该房屋对外出租至今。另原告妹妹谢海萍提出购买该房屋时自己也出资1万元,经与原告协商作为借款予以解决。诉讼中,原告谢海燕的大哥谢江阳、二哥谢瑜、姐姐谢海琼、妹妹谢海萍书面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谢海燕出资购买、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万州区天城君宅路房屋一套)系原告谢海燕出资委托被告郭运芬(其母亲)购买,对此,被告及原告其他兄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系售房公司要求以自己名下签订合同及缴纳房款,由于原告在外地,为方便将该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该行为实质已损害原告权益。被告虽然在原告回家后,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却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称需原告承担赡养费用及经常看望老人,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因该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该请求虽本案不予调整,但系原告应当履行之义务,如原告未实际履行,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君宅路房屋(建筑面积66.79平方米)属于原告谢海燕所有;二、被告郭运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谢海燕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君宅路房屋(建筑面积66.7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80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