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余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余金标,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51096。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标,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杨宣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责人李秀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何青安,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金标、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余金标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杨宣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3时20分许,何青安驾驶豫D×××××/豫D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里407KM+500M(南半幅)时车辆撞击在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王保安驾驶的豫P×××××低速货车的尾部,造成余金标面部皮肤损伤,右顶部皮下血肿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青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金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金标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3940元,其中何青安已经向余金标垫付5160元。再查明:何青安驾驶豫D×××××/豫D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其车在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认定何青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金标无责任,法院予以采纳。确认余金标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误工费981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5.护理费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194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应赔偿余金标各项损失共计12035.8元(13940元+480元+320元+981元+1273元+200元),上述赔偿款由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金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35.8元(包括何青安已经向余金标垫付医疗费5160元)。二、驳回余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共同承担。上诉人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金标的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本案应先由豫P×××××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查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部分,才由上诉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不仅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让上诉人多承担的部分,计8,717.8元,本案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金标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乘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被上诉人为被保险方乘车人员,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保险方主张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责任予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周公安交认字(2013)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青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金标无责任。余金标选择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主张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别人无权干涉。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何青安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余金标全部损失,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不承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就超出其赔偿范围的数额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杨 睿审判员 王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