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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9日2时许,携带扳手、凿子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5号被害人韩某经营的红美人化妆品店,将化妆品的卷帘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无限极牌牙膏28支,宝萃健即溶茶(90克装)5盒,宝萃健即溶茶(120克装)3盒、安利牌保健品20瓶、宝健磷脂维生素E胶囊3盒。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221元。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被扣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韩悦人民币四千一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