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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医生,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暂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燕燕、蔡文明,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未在晋江市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医师执业注册的情况下,在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开发区105号经营“益民”卫生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3月5日、2014年9月10日两次被晋江市卫生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张某继续在上述地点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被晋江市卫生局查获。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诊所内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晋江市卫生局证明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发货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诉称:其持有合法的医师执业资格及医师执业证,相对于完全没有任何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行为有本质区别,且没有造成任何人员受伤,还使患者得到有效治疗,社会危害性较小,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二审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擅自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唤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