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卿太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卿太明。委托代理人栾萌洁,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负责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卿太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欣、毛汉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太明的委托代理人栾萌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王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太明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对其所有的川M×××××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黑龙江南路莱钢桥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192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50700元。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2380元;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1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川M×××××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川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0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证据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证据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0211000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川M×××××号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明细表》一份、鉴定费收据27张共计1350元,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接受青岛市交警支队四方大队的委托,对川M×××××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川M×××××号车辆损失为61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证据四、四方区鑫通鸿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川M×××××号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61920元,证明原告为维修上述车辆,共花费人民币619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证据五、青岛市四方区明源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金额为4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460元;证据六、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案一宗、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776.61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50776.61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四章第一条中关于赔偿范围的约定,被告只赔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车上人员司机险的限额5万元需要落实;对证据二事故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拆检,也没有将评估报告送达我公司,且该车缸体已经损坏,应该已经报废,而且车壳也更换了,与事实不符,也不能随意进行更换,需要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车很多项目没有实际更换;对证据五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用药中的自费药7290元不予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该条款的陈述也与被告解释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川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需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如不符合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进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申请本案中出具鉴定报告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同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鉴定机构的车辆拆检照片。在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中,青价交鉴字(2014)第021100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陈洪达、郭彬到庭接受了质询,并提交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原被告对该些鉴定资质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从鉴定部门调取的拆检照片一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卿太明为其所有的川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0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3月21日4时,原告卿太明驾驶川M×××××号车辆在黑龙江路北向南行驶时与隔离墩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卿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口头告知原告车俩维修费在1万元左右,后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车辆维修费定损价格过低,由青岛市四方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北业务部对川M×××××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0211000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对川M×××××号车辆损失认定为619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50元。原告卿太明对川M×××××号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6192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卿太明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50776.6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112380元,包含原告车辆损失619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及住院治疗费各项费用等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及投保车辆受损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事故造成的川M×××××号车辆损失,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对青价交鉴字(2014)第021100039号中车壳、缸体、叉速器、油箱四项根据照片显示没有损坏,应当剔除,鉴定人员解释称被告的照片并不完全所以没有完整体现拆检现场,并展示了拆检照片。本院认为,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正当、结论明确,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份鉴定结论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份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按照结论书的认定价格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192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金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停车费46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5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460元,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卿太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776.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被告应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已超过该限额,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所花费,本案中被告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故该项花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卿太明保险金63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卿太明保险金5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3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卿太明。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