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傅佳敏与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佳敏,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佳敏。法定代理人李敏娟。委托代理人黄秀芳、曾盛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玥。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佳敏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佳敏的法定代理人李敏娟及委托代理人曾盛嘉、被上诉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傅佳敏随其母亲李敏娟到迪卡侬公司经营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迪卡侬共和新路店购物,在衣物区域玩滑板车不慎摔倒致右胫腓骨骨折。事发后,傅佳敏住院进行了一二期手术治疗。傅佳敏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傅佳敏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3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傅佳敏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迪卡侬公司赔偿医疗费(含医疗费、外购药物、医疗器具、拐杖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2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审审理中,傅佳敏陈述滑板车取自衣物架下,迪卡侬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傅佳敏摔倒时现场无销售人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明事实,傅佳敏在迪卡侬公司经营的商场内玩滑板车摔倒受伤,迪卡侬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傅佳敏虽是未成年人,但对玩乘滑板车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其监护人确未尽到监护责任,主要责任在傅佳敏一方,故确定迪卡侬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傅佳敏的损失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及拐杖费等,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和学保支付、基金支付费用,核定共计41,51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100元;5、交通费,确定为510元;6、律师费,确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傅佳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迪卡侬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佳敏医疗费、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3,629.70元;二、傅佳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傅佳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佳敏系试玩“滑板”时摔伤,而涉案商场内仅设有“滑板车”的试玩区域,没有提供“滑板”的试玩服务,故滑板应由商场妥善管理,不应由顾客任意试玩。事发时涉案滑板被随意放置在非滑板陈列区域的衣服货架下方,该场所并无商场工作人员监管。对事故的产生,迪卡侬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傅佳敏系未满十岁的未成年人,之前从未玩过滑板,对试玩滑板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而整个事发过程仅五秒时间,监护人来不及进行制止便发生了事故,傅佳敏及其监护人在本��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遗漏处理鉴定费1,800元,二审应予纠正。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傅佳敏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迪卡侬公司答辩称:傅佳敏试玩的是“滑板”还是“滑板车”对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迪卡侬公司商场内的大部分体育用品均可试玩,其中包括引发本案事故的滑板。因试玩滑板类体育用品存在一定危险,涉案商场专门开辟了试玩区域并进行安全告知,明示未成年人需在家长的监护下进行试用,该区域有商场工作人员监管。傅佳敏在非试玩区域径行试玩滑板,其监护人亦未予以制止,方发生本案的事故,傅佳敏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傅佳敏损害后的伤残程度及���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傅佳敏垫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5年2月28日,傅佳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要求迪卡侬公司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佳敏在迪卡侬公司商场内试玩滑板致伤,事发区域并非滑板试玩区或滑板陈列区,事发时亦无迪卡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迪卡侬公司未能妥善管理体育用品、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傅佳敏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滑板试玩,其监护人亦未及时制止该危险行为,对事故的产生,傅佳敏一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迪卡侬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傅佳敏上诉要求迪卡侬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佳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其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提出过赔偿主张,原审法院确遗漏处理,本院在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时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傅佳敏负担人民币1,080元,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50元,由傅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