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本溪路路口,趁被害人刁某某不备之际,强行将刁某某肩上的挎包包带拉断,抢得挎包后逃逸。刁某某被拉倒在地。经鉴定,刁某某的挎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元、价值450元的IPHONE4S16G手机一部、价值分别为79元、21元的交通卡二张、价值10元的黑底花式化妆袋一只。刁某某的挎包价值50元。次日,民警在本市控江路鞍山新村地铁站附近的花园内找回被抢的500元、手机、交通卡二张、化妆袋一只和挎包。上述找回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交卡使用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