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某甲,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的较大差异逐渐暴露。因长期缺乏有效、良好的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婚姻关系逐渐破裂,无以为继。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耗费家里大量财产、举债购买毒品吸食,对家庭事情漠不关心,对家庭成员不管不顾。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且完成在校学习毕业为止;债务18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和18万元债务均不是事实,被告及两个小孩对原告都有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吸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