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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英,女,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孙正南,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李英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南,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1年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短缺,向中国商业银行贷了款,银行还款期限届满,无钱偿还银行的贷款,为还款,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500元正,月利息为2%,还本息期限约定为1年,被告借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2013年5月22日还款期满,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目前分文未还。现起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正,利息45530元;偿还2012年5月22日前期的借款利息106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这个借条是我打的。借条的形成是因为贷款,当时我和李英是男女朋友关系,贷款是因为她开茶坊,她贷款我作担保,我贷款她作担保,她还银行的贷款是事实;打的条子不止这一张,李英手里还有条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XX向原告李英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英现金陆万零伍佰元.利息按每月两分计息。此据(注:欠前期利息壹万零陆佰陆拾伍元正)(注:贷款中的两指为贰)借款人:XX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结算为该借据金额,截止庭审前,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为借条记载内容。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正,利息45530元;偿还2012年5月22日前期的借款利息106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李英提供如下证据:1.李英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3.庆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借条原件;4.证人阳勇、黄天智证言;5.公告费电汇凭证;6.高县法院案件受理费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确定为借条记载内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605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李英支付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0616元;共计本息101116元。二、由被告XX支付原告李英借款结算前期利息10665元。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强审 判 员 黄 凌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