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08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鹏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鹏撼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871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学梅,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鹏撼,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976号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2日,朝阳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中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鹏撼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10.35元;二、驳回王鹏撼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9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鹏撼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鹏撼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朝阳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建公司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08号,王鹏撼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朝阳仲裁委所在的朝阳区既不属于用人单位中建公司所在地,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无管辖权。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王鹏撼的工资标准按国家和本企业有关规定执行。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建七人(2012)33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显示王鹏撼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请假审批单》显示王鹏撼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请假,应该扣除期间工资,而仲裁委未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裁决书中亦未对两份证据未质证的原因及效力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3.王鹏撼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王鹏撼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11月扣除事假6天后工资为1689.66元,12月出勤工资为972.41元)支付给王鹏撼,中建公司向王鹏撼支付工资的账户为:×××,户名为徐洲,王鹏撼接收账户为:×××,户名为王鹏撼,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王鹏撼收到了该款项,王鹏撼向仲裁委隐瞒了该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王鹏撼答辩称:认可涉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二级单位调出(离职)人员交接单,王鹏撼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属于朝阳仲裁委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有关规定,朝阳仲裁委对涉案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建公司提出朝阳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二为仲裁委程序违法。中建公司在申请书中主张仲裁委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但在本院询问中,中建公司认可仲裁委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中建公司以裁决书未对两份证据未质证的原因及效力进行认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公司提出朝阳仲裁委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三为王鹏撼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建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王鹏撼工资,有银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为证,王鹏撼向仲裁委隐瞒了该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王鹏撼工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建公司在仲裁庭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中建公司的付款凭证属于证明己方主张而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建公司提出王鹏撼隐瞒证据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中建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97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