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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张力、张碧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张力,张碧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凤云,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山,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力,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碧波,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张力,系被告张力之子。原告李凤云与被告张力、张碧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二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兑店协议,原告将在中东新生活经营的蜀乡天下第一粉(中华美食街4号)出兑给二位被告,兑店费用为85000元,二位被告当时交付500元定金,后给付兑店费80000元,尚欠4500元,被告张碧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待被告承租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另外,二位被告经营期间应缴纳的2014年度排烟清洗费也未按期缴纳,该笔费用已在中东新生活返还原告抵押金时予以扣除。因二位被告直到不再经营为止也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剩余兑店款4500元、2014年度排烟清洗费549元,共计5049元,并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力辩称:这店并不是我兑的,是我儿子张碧波兑的,当时我不知道兑店的事,后来我听说了事情的经过。兑店时我儿子张碧波不想经营原告所经营的项目,想要经营自己的项目,由告替我们办理变更项目手续。因为中东新生活有规定,不管经营什么项目都得经过其批准,审批通过后,才能办理店面更名手续。但是因为我们经营的这个项目不行,中东新生活没有批准,我儿子就要求把这个店退回去,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说帮我们把这个店原价兑出去,但直到最后也没有兑出去。2014年12月24日我们未继续交纳年租金,自动离场了。当时中东新生活的一位经理还表示,我们私下兑店是违反规定的,是不允许的,兑店必须要通过中东新生活。原告说我们是亲属关系,我们以帮忙的名义才得以继续在中东新生活经营。被告张碧波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被告张碧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碧波尚欠原告兑店款45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张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吉林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排烟清洗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中东新生活在2015年4月7日返还原告抵押金时扣除了应由被告缴纳的2014年度排烟清洗费549元。经质证,被告张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是原告在经营,不是被告在经营。被告张力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碧波与中东新生活展经理(仉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该店面并非被告在经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张碧波偷录的,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都是二位被告在共同经营。2、图片三张,用以证明兑店后被告所要经营的项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如兑店手续不能履行,经与中东购物中心办公室沟通无效后,原告于确定不履行兑店手续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现金80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如转项,中东新生活需要收取转项费5000元、更名费3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缴纳上述费用,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所以项目未转成,该后果应当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碧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碧波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及被告张力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张力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力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本院与中东新生活公司仉经理进行核实,其表示该通话的主体确系其与被告张碧波,通话录音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碧波达成口头兑店协议,原告将在中东新生活经营的蜀乡天下第一粉(中华美食街4号)以85000元的价格出兑给被告张碧波,被告张碧波于2014年1月6日交付定金500元,于2015年1月7日交付兑店费8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被告张碧波出具了收条一份,写明原告收到被告张碧波的兑店费80000元整,余款4500元待承租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如果兑店手续不能履行,且经与中东购物中心办公室沟通无效后,原告应于确定不能履行兑店手续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碧波现金80500元。同日被告张碧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张碧波欠原告兑店费尾款4500元,待被告承租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500元。被告张碧波自兑店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离场之日止未能在中东新生活办理兑店手续,一直以原告亲属的名义进行经营。2015年4月7日,中东新生活在返还给原告抵押金时扣除了2014年度的排烟清洗费54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尚欠的兑店款4500元及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度排烟清洗费549元,并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中东新生活内部有管理规定,如出兑必须经过中东新生活许可,不允许业主私自转兑店铺,因原告与被告张碧波私下兑店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且被告张碧波兑店后所要经营的项目也不符合中东新生活的经营管理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碧波兑店后,中东新生活没有为其办理更名和转项手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剩余兑店款4500元、2014年度排烟清洗费549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与被告张碧波未订立书面的兑店合同,但是从被告张碧波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将店面交付被告张碧波经营的行为来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兑店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兑店合同关系。但在兑店的过程中,原告隐瞒了其与中东新生活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出兑店面需要报中东新生活批准的约定,致使被告张碧波兑店后始终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直以原告亲属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鉴于原告将店出兑给被告张碧波后无法为其办理更名手续存在过错,而被告张碧波在得知其所经营的项目不符合中东新生活的经营规定后,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兑店手续不能履行,经与中东购物中心办公室沟通无效后,甲方(指原告)于确定不履行兑店手续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指被告张碧波)现金80500元”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主张返还兑店款,而是选择了以原告亲属的名义继续经营长达一年时间,直至原告与中东新生活的合同期满后退场,现又以原告未为其办理更名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兑店款,其理由并不充分,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4500元兑店款由双方各自承担2250元为宜。关于2014年度排烟费一节,因中东新生活于2015年4月7日收取原告的549元是2014年产生的排烟清洗费,而该店在2014年时由被告张碧波实际经营,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碧波承担。另外,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碧波之间具有兑店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力与原告之间亦具有兑店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力、张碧波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兑店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凤云兑店费2250元、排烟清洗费549元,共计2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碧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