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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维仲与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维仲,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杨维仲。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黄贤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维仲与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255460元及利息;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32元,执行费37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记录;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7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