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在交往中发生性关系至被告怀孕。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下女儿黄某甲。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借故弃女至今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构成人为分居两年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夫妻关切彻底破裂的主要责任是被告行为,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恋爱,在恋爱期间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是基于被告已怀孕,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生活中琐碎的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以为被告身孕反应,百般迁就并劝说家人谅解被告的行为。被告因自身原因在生产时做了剖腹产手术。据此,被告借题发挥,大吵大闹,并拒绝为婴儿哺育母乳,以此报复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女儿出生12日时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原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四处寻找被告,并寻求妇联、社区等部门协助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对妇联、社区的工作人员亦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黄某甲能独立生活工作日止(含医疗、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3.黄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4.《地派社区接访情况》复印件1份1页;5.《地派妇联接访情况》复印件1份1页;6.《抚养声明》复印件1份1页;7.《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1页。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和原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敬如宾。自从女儿出生,有时会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不足以达到离婚的地步。而且女儿才两岁多,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婚生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黄某甲能独立生活工作日止。被告生育小孩是剖腹产,如果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儿黄某甲。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自2012年12月1日起,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未与原告共同居住,但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被告更要负起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多关爱丈夫和子女,以家庭为重点,与原告一起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