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永鑫、郑鸿、辜智森、邱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徐永鑫,郑鸿,辜智森,邱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卿园村**组。负责人陈欲达,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徐永鑫。被执行人郑鸿。被执行人辜智森。被执行人邱志彬。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永鑫、郑鸿、辜智森、邱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暂时查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刚义审 判 员 涂书贤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