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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家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从漳州东南花都乘坐私家车来到华安县城。后被告人黄某甲独自窜至华安县××泸州老窖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闽E×××××的黑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并驾驶该车载黄某乙返回漳平家中。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3654元。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向华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并于当日主动归还所盗的两轮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外号“狗弟”;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400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4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