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文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国军诉王进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军,王进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马国军,男,汉族,1991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山,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生。原告马国军诉被告王进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续兵,被告王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军诉称:我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油坊门前时,不慎刮倒了被告4岁的孙子,我停车将被告的孙子扶起,孩子当时没有受伤,但被告以此为由,用啤酒瓶打伤我面部、头部、背部及胳膊,我父亲将我和被告的孙子同时送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孙子没有受伤,对我的伤情进行检查后,我于当天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20.26元,误工费3542元,护理费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68元。被告王进山辩称:2015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和他人在我家门前玩牌,我四岁的孙子在路上,原告驾驶摩托车快速冲过来,将我孙子碰到在路上打滚,右肘部擦伤出血,原告还骑在车上给他父亲打��电话,我,这时,我骂他是木头并将孩子抱起,原告父亲赶来后,我们共同去了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给我孙子检查身体,医生说因孩子年纪太小,不便检查,建议观察治疗,三天后,我将孙子转院到兰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至今观察治疗。我根本没有打原告身体,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文峰镇三台村桥头被告门前公路时,被告与他人玩牌,其孙子在公路上玩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告孙子撞到在地,因此,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身体,原告父亲赶到现场,将被告及其孙子领到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因被告孙子没有外伤,被告要求观察治疗,原告拒绝支付检查费,并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4820.26元。陇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668元。审理中,被告不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称其虽然接受并交纳陇西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200元,但对认定其殴打原告是错误的,要求申请行政复议,后又表示不申请行政复议,经调解,为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核,原告高志雄损失有:1、医疗费14198.89元[(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789.75元+在被告县医院复查的费用169.2元+在定西市医院复查的费用65.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复查的费用462.82元(174.4元+137.42元+151元)+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的费用308.04元(8+187.46+112.58)+在中医院针灸治疗的费用1650元(1050+600)+陇西县中医院的医疗费5753.78元]。2、误工费10913.62元[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916.52元(25733元/年÷365天×13天)+在陇西县中���院住院的误工费1410.03元(25733元/年÷365天×20天)+在被告县医院出院后至陇西县中医院住院之间的误工费为6556.63元(25733元/年÷365天×93天)+在陇西县中医院出院后至于2014年4月10日定残前一天期间的误工费2030.44元(25733元/年÷365天×48天×60%)]。3、原告请求护理费2326.5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5、交通费1440元。6、残疾赔偿金10216元(5108元/年×20年×10%)。7、鉴定费7100元(5100元+2000元)。共计47515.01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陇西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影像资料专家会诊报告》和《甘肃省人民医院CT检查会诊报告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范兴来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和被告范兴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范兴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其医疗费及到多家医院复查的治疗费、误工费、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系10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县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好转出院并有医嘱,经重新鉴定,原告在陇西县中医院治疗胸椎骨折的损伤,系在被告范兴来建筑工地摔伤造成,故被告范兴来以原告在被告县医院治愈出院,其已支付了的医疗费为由,不同意赔偿出院后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县医院大夫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对其医院于2013年9月15日拍摄的CT片存在阅片不仔细,未对胸椎骨折做出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伤痛延长,原告到多家医院复查、诊断、治疗。��然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范新来建筑工地摔伤,损害后果与被告县医院的诊断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县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出院后到多家医院复查、诊断,并到陇西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县医院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范兴来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县医院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高志雄的损失47515.01元,由被告范兴来赔偿33260.5元(已付5789.75元,余27470.75元);被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4751.5元;其余损失9503.01元由原告高志雄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范兴来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