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2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61岁(195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提供伪造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简称301医院)院务部基建营房处”公章的证明、购房合同、发票等材料并夸大还款能力的方式,先后与被害人赵×、李×、何×、康×、邓×五人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张×归还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9.72万元,其中归还赵×人民币42.77万元,归还邓×人民币3.5万元,归还李×人民币18.9万元,归还何×人民币8.3万元,归还康×人民币6.25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归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27.43万元,另外,张×及其家属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29.1万元作为退赔款,现扣押在案。综上,张×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5.28万元,其中诈骗被害人赵×人民币7.23万元,诈骗被害人邓×人民币34.5万元,诈骗被害人李×人民币6.1万元,诈骗被害人何×人民币0.2万元,诈骗被害人康×人民币7.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邓×的陈述及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代缴税务发票、解放军总医院证明、借款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被害人赵×的陈述以及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收据、转账明细,被害人李×的陈述以及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发票、声明、借条,被害人康×的陈述以及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新建住房出售协议、购房款发票、代收契税发票,被害人何×的陈述以及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证人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转账单、借据收条、租赁合同,证人华×的证言以及购房发票、汇款单据,证人王×1、王×2、白×、孙×的证言,借款明细,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银行卡,被告人的经营情况,银行转账明细、银行交易往来账目汇总、借据、还款凭证、协议、公证书、录音、催款函、说明、民事起诉书、日报表、资信证明、电话录音,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张×的犯罪数额已经达到特别巨大,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案发前后均在不断还款,故对张×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元,其中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邓×,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均为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均为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赵×、李×、康×、何×的陈述、证人王×1、白×的证言、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基建营房处”公章的证明、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发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基建营房处”公章的证明、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发票,与邓×等5名被害人达成借款协议,还在明知涉案房屋系军产房,不能买卖或出租的情况下,针对该房产与部分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租赁协议,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此外,被告人张×亦供述其将所借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和高利贷,与其向被害人所称的借款事由相悖。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后退赔全部款项,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 吕晶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