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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务工,户藉地平江县城关镇北城村89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毛某在公司租给自己居住兼办公的丹桂园1007房内,分别容留余某乙吸食毒品3次,徐某吸食毒品3次,李岳梁吸食毒品1次,具体犯罪事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丹桂园1007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容留余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2014年11月18日午饭后,被告人毛某在丹桂园1007户内,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容留余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3、2014年12月14日上午,李岳梁将徐某带至毛某的丹桂园1007房内,由李岳梁提供的冰毒和麻古,三人先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某在丹桂园1007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和余某乙、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5、2014年12月17日午饭后,被告人毛某和徐某在丹桂园1007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两人体内冰毒、麻古成分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户藉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尿检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户藉资料,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余某乙的证言;尿检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故意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刑期亦应从被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响 槐审 判 员 刘 秀 芬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