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田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张田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张田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34分,李小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XX**号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碣镇同富路台达老厂对出路段时,车身与一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自行车司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自行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粤SXXX**号轿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6560元。粤S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田妹,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320000元,我方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交警已经认定应当由骑自行车的第三方赔偿,而第三方已经逃逸。故我司按约享有30%的免赔权利,我公司只应当赔偿原告方(6560×70%)459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34分,李小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XX**号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碣镇同富路台达老厂对出路段时,车身与一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自行车司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自行车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定损为6560元。后粤SXXX**号轿车经东莞美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560元。粤S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张田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示告知”以加黑字体印刷。另查,案涉自行车司机肇事后逃逸,无法找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主张由于无法找到事故的侵权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该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上述条款内容均以加黑字体印刷。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其的责任,该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处理确认书、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确认,故本院对该条款予以采纳。虽然案涉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均予以加黑,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由于案涉事故负责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无法找到,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免赔30%,即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事发后,案涉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6560元。后又经东莞美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560元,有机动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这部分损失属于粤SXXX**号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4592元(656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田妹4592元。二、驳回原告张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