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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可明与翁铠龙民间借贷纠纷20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毅虹,冯可明,翁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虹,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铠龙,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冯可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毅虹因与被上诉人翁铠龙、原审原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冯毅虹、翁铠龙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翁铠龙各清偿238862元;第四项判决:冯毅虹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60日内向翁铠龙支付财产补偿款717160元。本案债务未在上述两人的离婚诉讼中作出处理。冯毅虹向冯某出具《欠条》一张,上写:“2008年1月结婚摆酒借现金10000元”另起一行“2008年借现金6000元还内衣货款”,又另起一行“2008年借现金2300元买窗帘布”再另起一行“2008年一共向冯某借现金18300元”,下面为:“欠款人:冯毅虹”及时间“2008.9.28.”。原审庭审中,冯某陈述出借款项当时的情形为:“三笔款项均在银行提款出来交付给冯毅虹、翁铠龙的,有时一个人来,有时两个人来;”后又变更陈述为:“时间长了不是很记得,三笔款项有的通过银行提款出来,有的是货款现金交付给冯毅虹、翁铠龙的,回去搜集一下提供给法庭。”又,冯毅虹确认欠条为其手写,并陈述:“借款时,我和翁铠龙均在场,冯某一直有要求我们写借条,我和翁铠龙沟通过,翁铠龙不肯写,但是我认为我们借了太多钱了,所以应该写张欠条。”对于欠条中借款时间有的只写年,没有具体的月、日是因为冯某说一家人写一个大概的欠条就可以了,不用写得那么精确,明确欠款金额即可。另查明,冯某至今无提交任何相关银行取款、现金支出的凭证。原审原告冯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偿还18300元借款;2、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按每月八厘的利率计付的借款18300元的利息;3、判令冯毅虹、翁铠龙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8300元的事实,有冯毅虹书写给冯某的欠条为证,冯毅虹也已当庭确认,并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故冯某要求冯毅虹偿还18300元借款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认为上述借款是冯毅虹、翁铠龙的共同借款,要求冯毅虹、翁铠龙共同偿还的问题。因借贷应为双方合意,本案冯某主张的借款出借时间为冯毅虹、翁铠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明确为冯毅虹、翁铠龙共同借款并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理应由冯毅虹、翁铠龙共同确认。冯毅虹当庭陈述借款当时的情况为“借款时我和翁铠龙均在场”,而冯某陈述“三笔款项均在银行提款出来交付给冯毅虹、翁铠龙的,有时一个人来,有时两个人来。”后又陈述“时间长了不是很记得,三笔款项有的通过银行提款出来,有的是货款现金交付给冯毅虹、翁铠龙的,回去搜集一下提供给法庭。”从上述冯某和冯毅虹陈述的差异可看出,双方对本案借款并无一个明确的事实过程。又从冯毅虹在原审庭审中的另一陈述“冯某一直有要求我们写借条,我和翁铠龙沟通过,翁铠龙不肯写,但是我认为我们借了太多钱了,所以应该写张欠条。”可以看出:翁铠龙对本案的借款自此并不确认,并无借款的合意,是冯毅虹认为欠冯某借款太多此出具本案的欠据,而现冯某或冯毅虹也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用于两人共同生活。鉴于冯毅虹与冯某为父女,存在利害关系;冯毅虹与翁铠龙之间又存在冯毅虹需向翁铠龙支付离婚后财产补偿款的利害关系,冯某仅依据冯毅虹出具的欠条主张本案借款为冯毅虹、翁铠龙的共同债务,要求翁铠龙共同偿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清偿借款18300元。二、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借款183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8‰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冯毅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判决书判决内容不服。不能够认定翁铠龙没有借款的合意,事实是每次借款都是翁铠龙叫冯毅虹向冯某借款的,试想下,有哪位亲生女儿会不心疼自己的父母亲,不为自己的父母亲着想。翁铠龙作为男人不敢开口,也不敢在借条写上名字,但是每次借款都信誓旦旦的承诺一定会还款的,难道不是合意?原审法院不能够以冯毅虹与冯某的父女关系来判断本案的性质。对于债权人冯某来说,就算是一方借款人冯毅虹跟冯某是父女关系,但是其肯定是基于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是为支持他们的夫妻共同生活才借款的,也就是因为借款人跟冯某的特殊关系,冯某才疏于没让翁铠龙跟冯毅虹共同签字。如果法院单单根据离婚判决书来认定,那无疑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重大损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改判翁铠龙与冯毅虹共同承担(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各50%);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翁铠龙承担。被上诉人翁铠龙答辩称:对于冯毅虹提出其向其父冯某所借的债务是由翁铠龙共同承担不予同意。一、本案中,冯毅虹与冯某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借条、确认书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债务实际发生,有过实际交付;二、翁铠龙对债务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债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首先,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双方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债务存在虚构可能。其次,从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从2005年开始到2014年,跨度达8年之久,但是其格式、纸张、笔迹却高度一致。第三,翁铠龙、冯毅虹的婚姻关系存续07年到14年短短7年间除了买房子做生意借了47万元外,(其中有11万的债务是借冯毅虹的妈妈),竟然还借了1100000元,这钱是怎么用的?而且双方都有收入,翁铠龙之前有做生意,而冯毅虹自己陈述,每个月也有4000元的收入,这些钱去哪里了。怎么可能会有如此不合情理的举债。第四,事实上,直到2010年冯某还亲手书写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明确表明翁铠龙和冯毅虹只欠其307724元,而且根本没有对于利息的约定。第五,如果这些债务是属实的,冯某在离婚案件中是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也有可能出示这些债务的,他不可能不知情。因为他在离婚案件中就已经作为债权人出过庭了。事实是冯某在离婚案件中只提出20多万元的债务,而现在却已经变成了100多万元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某述称:同意冯毅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时,翁铠龙没有亲自出庭,代理人在关键事实上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发生偏差。本案所有债务全部都是实际发生,而且用于冯毅虹及翁铠龙和两人儿子的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8300元的事实,冯毅虹与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18300元是否为冯毅虹、翁铠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冯某与冯毅虹系父女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父亲在生活上给予女儿一定资助的情况十分常见。而这些资助是否构成债务,则要充分考虑款项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对此,首先,在冯毅虹与翁铠龙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处理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该诉讼中冯某同样作为债权人出现,但是本案款项在该诉讼中并未被提起,借款真实性存疑;其次,从原审庭审中冯某及冯毅虹的陈述差异情况来看,本案案涉借款的发生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再次,在本案债务存在虚构可能的情况下,冯毅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翁铠龙对于本案债务有借款合意。冯毅虹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冯某借款18300元,但是该借条上并无翁铠龙的签字确认,加之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翁铠龙就案涉款项知情,因此其难以证明翁铠龙就案涉款项有借款合意;最后,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冯毅虹借得案涉款项后真实用于摆酒、还内衣货款、买窗帘布等用途。综上所述,冯毅虹仅以落款日期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主张本案债务18300元为其与翁铠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毅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冯毅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